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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11日*人民共和国**令*373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4日《**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决定》修订)信途为您做如下科普: *五章监督检查 *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安全*。 *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人员证件。 *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应当对每次安全*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的特种设备安全*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